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行为规范
2011-11-09 00:00:00宣传办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依法管理、依法执业行为,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行风建设,更好地为患者服务,减少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维护医院、患者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院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所属正式职工、聘用职工、借调人员、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医师及因各种原因在我院从事医疗行为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医疗行为指第二条所述人员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的与医疗有关的行为。
基本医疗行为规范
第四条 医务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医院荣誉,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五条 医务人员有义务完成与自己职务、职称相适应的医疗、医技、卫生保健、疾病防治、医疗行政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不得擅自外出行医。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在自己的专业职权范围内从事医疗工作,遵守各项诊疗常规及操作规程,不得未经允许超专业范围开展医疗服务。
第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械、仪器、一次性物品必须是医院批准、提供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物品,也不得未经申购擅自购买物品。
第九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必须是医院统一购进的药品,不得向患者提供未经医院同意使用的药品。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价收费。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不得在院内私自出售各种与医疗有关的物品,不得私自向患者及家属出售各种物品。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医疗工作之便向病人及家属索取钱物,不得在医疗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辅助材料等的流通购置过程中收取个人提成、回扣。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医院的作息时间,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应完成的工作,对擅自离岗造成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医务人员在自己的工作时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工作时间指医院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排班表排出的值班时间、临时指派或被邀请参加的工作时间、其他章节规定的相关人员必须在场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值班人员在工作遇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上级值班人员请示、汇报。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义务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使其与自身的职务、职称相适应,各级领导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支持医务人员提高业务及学术水平。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主动化解医疗纠纷,避免纠纷激化,其上级医务人员有责任协助解决纠纷,并不留隐患。已激化的纠纷及可能的事故应立即向医教科和分管院领导汇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不准伪造、修改各种医疗文书,要保持医疗文书的真实有效性,不得丢失、销毁医疗文书,要保持其完整性。
第十八条 医疗文书应严格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处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书写,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病历,保证其合理性,即病史、体征、辅助检查与诊断的符合性,检查结果与结论的一致性,诊断与治疗的一致性。诊断与治疗在时效上应有其及时性、合理性。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向患者或其家属解释病情的义务,解释范围包括:
1.患者目前的病情,已确定的诊断及各种检查结果;
2.患者所患疾病可能带来的后果;
3.拟向患者实施的治疗措施,实施这些措施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危险性。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或其家属解释病情时,应注意其客观性、准确性、全面性并记录在案,避免患者产生不同于医师本意的错误理解,必要时请患者签字以证明其告知义务的完成。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解释病情不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患者疾病病因缺乏依据的推论;
2.对既往医疗行为仍存在学术分歧的评论;
3.单一、武断的转归结果预测。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做好各类传染病卡的填报及患者转诊工作,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应认真填写医院感染监测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诊疗初诊各项检查治疗完成后需要进一步确定诊断的,应及时进行可能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病历讨论、个人诊疗意见的发表、上级医务人员对下级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指导应仅限在医务人员内部进行,以免引起患者及家属的误解,造成医患纠纷。如因各级医务人员不慎而造成此类纠纷,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患者及其家属面前,禁止医务人员相互指责、诋毁或进行带有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评论;禁止医务人员发表有可能造成患者误解的煽动性言论。由此而造成医患纠纷、患者诊疗延误或影响正常医疗工作进行的,责任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师之间、医护之间、科室之间的意见、分歧应在有关行政领导参与下通过讨论、协商解决,不应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由此造成患者诊疗延误或患者投诉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要爱护医院设施、设备、物品、材料,禁止将其带离医院,借用时应办理相关手续。设施、设备应按其说明书规定的使用方法使用,损坏时应及时报修,并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固定设备不得搬动。物品、材料应各尽其用,注意节约,不得将固定使用的物品、材料挪做它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随意改动医院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电路、水暖、氧气、负压、空调、电话、计算机等,须改动时应提出申请,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要保护自然环境,爱护医院的花草树木,不得随意丢弃废物,特别是损害自然环境的有害物品。
第三十条 注意防火安全,禁止在防火通道内堆放物品,严格管理易燃、易爆物品。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擅自外出行医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执行处理,对出现医疗差错或造成医疗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医务人员未经允许超范围开展诊疗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予以警告,超范围开展诊疗行为所获得的医疗收入不作为计算超劳务奖基数,对出现医疗差错或造成医疗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多次违反规定者,将视情节在全院进行通报、记过、记大过,除超范围开展诊疗行为所获得的医疗收入不作为计算超劳务奖基数外,还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三分之一至全部,对出现医疗差错或造成医疗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国家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乱收费的,一经查实,除要当面向病员进行赔礼道歉并在全院通报外,视情节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并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三分之一至全部。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院内私自出售各种与医疗有关的物品,或私自向患者及家属出售各种物品的,一经查实,除在三日内将违规所得上交医院财务科外,还将在全院通报,并视情节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三分之一至全部。。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利用医疗工作之便向病人及家属索取钱物或在医疗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辅助材料等的流通购置过程中收取个人提成、回扣的,一经查实,除在三日内将违规所得上交医院纪检,还将在全院通报,并视情节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聘,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二分之一至全部,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一律不准擅自收取现金,擅自收取患者或患者家属现金的,扣发责任人收费金额的10倍,并视情节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聘,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三分之一至全部,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借病人之名为自己或亲友开搭车药的,给予以下处理:
1、侵吞病人的药品必须如数退还或赔偿;
2、扣发责任人药品价值10倍份额罚款;
3、视情节进行警告、降级、撤职、解聘,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三分之一至全部,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不严格执行首诊医师负责制,推诿病人,或出具与病情不相符的处方、医疗证明,或伪造、修改各种医疗文书,丢失、销毁医疗文书的,给予以下处理:
1、对情节轻微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批评、警告,并视情节扣发责任人当月超劳务奖的四分之一,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
2、对情节严重的,除记过、记大过、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外,并视情节扣发责任人当月超劳务奖的二分之一至全部,停止责任人的处方权或医技权1-6个月。
3、屡犯者,可予以降级、撤职、解聘,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扣发责任人全部当月超劳务奖,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放射等辅助科室,不按操作规程或未经检查(验)就出具报告的,视情节,每次扣发责任人当月超劳务奖四分之一至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药剂人员发药时必须认真核对处方,违反规定的处方应拒发药品。对发错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每次扣发责任人当月超劳务奖四分之一至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次扣1-3个月超劳务奖,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护理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作,给予以下处理:
1、设备管理,如材料有遗失,责任人除赔偿该材料价值外,另处1-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及罚款外,每次扣发责任人当月超劳务奖二分之一至全部,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2、不及时收发消毒器械或消毒器械不达标的,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责任,视情节扣罚责任人当月超劳务奖二分之一至全部,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3、不按规定执行挂、排号顺序和不管理好号据,出现差错一次扣罚当月超劳务奖的四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对医务人员之间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之间在工作场所吵架、打架的,给予以下处理:
1、医务人员之间吵架、打架者,视情节,主要责任人员扣发当月超劳务奖三分之一至全部,次要责任人扣发当月超劳务奖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医务人员与病人吵架、打架者,吵架者必须向病人赔礼道歉并扣发当月超劳务奖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打架者扣发三个月超劳务奖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医教科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以前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